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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公办学校收受商业贿赂行为是否受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调整问题的答复

作者: 时间:2006-07-04

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

工商公字〔2006〕90号

关于公办学校收受商业贿赂行为是否受

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调整问题的答复

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:

你局《关于公办中小学校收受商业贿赂行为是否受〈反不正当竞争法〉调整的请示》(赣工商文[2006]2号)收悉。经研究答复如下:

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《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》第九条第二款中的“有关单位”,是指在商品交易中收受商业贿赂的单位,不受单位性质的限制。无论 是公办学校,还是其他性质的学校,只要在购买商品(包括购买书籍)时收受商品销售者给予的商业贿赂,就可以按照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《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。

(总局印)

二○○六年五月十五日

抄送: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

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     2006年5月18日印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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